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赎刑

指古代犯人用财物代替和抵销其刑罚的制度。赎刑由来已久。《尚书·舜典》有“金作赎刑”。据《国语·齐语》记载,管仲曾制重罪赎以犀甲,轻罪赎以盾。《睡虎地秦墓竹简》有赎黥、赎耐、赎迁等规定。汉惠帝时规定,买爵三十级(一级值钱二千)可以免除死刑。汉武帝时赎死罪事例颇多,但非常法。至东汉时才渐成定制。汉明帝下诏:“天下亡命殊死以下,听得赎论。”并规定各种罪行赎免的缣帛数。经魏、晋、南北朝至隋,进一步沿用。唐代法律规定尤为详尽。凡属应议、应请、应减人员及九品以上官,以及七品以上官的祖父母、父母、妻子、孙犯流罪以下的,均可用铜赎罪,但犯五流者不准。宋代有赎铜之制,犯罪官员可以铜赎罪。规定笞十下,赎铜一斤,至五十下五斤;杖六十下,六斤,至一百五十斤。徒、流、绞、斩也各有规定。纳铜期限因罪轻重而长短不一,遇赦可免纳。至明代,颁行赎例规定笞、杖、徒、流等刑罚纳赎的具体折算办法,如宣德二年(1427)赎例规定,笞杖罪囚,每十赎钞二十贯。分作工、运囚粮、运灰、运砖、运水和炭、赎米、赎钱各类方式亦均可折银。清代赎刑有三:一为纳赎,以军民犯公罪和生员以上犯轻罪为限。事实上,官员犯笞、杖、徒、流及杂死罪等一般均可以赎罪;贪赃、真犯死罪、十恶、常赦所不原,干名犯义,受财故纵,奸、盗、杀伤人等均不许赎。无财力赎者,照原判执行。二为收赎。适用于老幼废疾、天文生。妇女犯徒刑罪也可按规定赎罪。三为赎罪。适用于官员正妻,照例不能执行笞杖等等的罪犯。除以上三种赎刑外,又有捐赎。历代赎罪财物,最初用铜,汉时用粟、缣,改以黄金计价。晋和南朝宋、齐兼用金、绢,唐、宋用铜。辽时赎铜输钱,金代得以马牛杂物代铜,元用中统钞,明代一度纳钱纳马,后来纳钞、纳钱、纳米相辅而行。清用银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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